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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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 2.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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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可以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協助符合本法規定的家庭或個人租屋的服務項目,並給予相應的補助。此外,主管機關也可以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來執行這項任務。具體的措施和補助方式可以參考該法規的其他相關條文和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住宅法 第 4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8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19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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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