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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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其最高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第三條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 2.前項補助費用如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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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第5條針對租屋服務事業的補助項目進行了規定。第一項提到的補助項目包括開發費和包管費,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針對開發費,當租屋服務事業和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開發費。如果租賃契約未滿一年,則按照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開發費,並且應追繳溢領費用。針對包管費,當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後,按月核給包管費。如果租期未滿一個月,則按照契約日數比例核給包管費,並且應追繳溢領費用。 第二項提到的補助費用如果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定的情形,則不需要追繳。 以上資料參考自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第5條的相關資訊。
- 第三條第三款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核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三條第四款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4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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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