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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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的租賃期限為三年。如果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如果在屆期前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租賃關係將在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 2. 依據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的租賃及續租期限的總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然而,如果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的人士,可以延長為十二年。 參考資料: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內政部頒佈,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修正)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係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
- 重新審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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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