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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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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
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
核
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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