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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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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租,並以一次為限,租期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2. 2.承租人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簽約承租起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期間均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受前項規定續租一次之限制,租期合計並不得超過十二年。
  3. 3.前二項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本部應依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審查其承租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的租賃期限為三年。如果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如果在屆期前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租賃關係將在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 2. 依據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的租賃及續租期限的總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然而,如果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的人士,可以延長為十二年。 參考資料: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內政部頒佈,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修正)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
  • 重新審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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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1 條規定:「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第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