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2.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