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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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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2. 2.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3條中的規定,承租人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1. 承租人已不再符合承租社會住宅的資格。 2. 承租人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3. 承租人進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的使用。 4. 承租人遲付租金的總額達到兩個月的租金額,並經過相當期限催告,但承租人仍未支付。 5. 承租人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到相當兩個月的租金額,並經過相當期限催告,但承租人仍未支付。 6. 經查明承租人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7. 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承租人因上述原因被終止租約,則應該支付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直到遷離的月份為止。如果未能支付,則可以從保證金中扣除。而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的情況下,則以一個月計算支付。 參考資料: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2016年8月26日修正公告

  • 催告名詞
  • 經查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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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3 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