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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部訂定之管理規定。
  2. 本部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3. 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部。
  4. 本部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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