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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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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社會住宅出租作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採評點分數方式辦理。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2. 2.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3. 3.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4. 4.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5. 5.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9 條的規定,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社會住宅出租的作業程序,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 審查資格並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 - 書面通知承租人進行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 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後入住。 2. 第二項規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期簽約,可以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但只能延期一次。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承租人未按前兩項所定期限辦理相應手續,將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的保證金和租金(扣除公證費用和行政費用)將無息退還,並由候補序位的承租人依序遞補。 4. 第四項規定,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的比例為二分之一。但如果承租人在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租期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則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5. 第五項規定,如果內政部按照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未能完成出租,則可以再次進行出租,並採取隨到隨辦的方式辦理。 以上的解釋來自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9 條的文字內容。

  • 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公證費用名詞
  • 公證名詞
  • 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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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9 條規定:「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