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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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2.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3.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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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主辦機關在接管政府廳舍設施時,可以自行擔任接管人,或者委任其所屬機關、或者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擔任接管人。 2. 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主辦機關選擇委任或委託他人進行接管,則應當公告委任或委託事項以及相關法規依據,並且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3. 如果主辦機關不是自行擔任接管人,而是透過委任或委託他人進行接管,則主辦機關和接管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在契約中另行約定。 根據這些解釋,這項法規旨在規範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的方式和程序。主辦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選擇自行接管,或者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接管。在選擇委任或委託他人進行接管時,主辦機關需要公告相關資訊,以保障透明度和公眾知情權利。此外,主辦機關和接管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則需在契約中明確約定。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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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