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1.30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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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受接管營運標的之營運權、財產管理權及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標的,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前,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接管營運標的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任務,得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 主辦機關接管營運設施之一部者,就該接管部分與未受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
- 前項協議不成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 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終止接管營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接管營運標的及範圍。 四、終止接管營運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 終止接管營運後,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標的之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結算報告書,並經會計師簽證。
-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前項結算報告書及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應移交主辦機關。
- 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前二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11.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