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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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 2.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終止接管營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接管營運標的及範圍。 四、終止接管營運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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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12條共分為兩項: 1.根據法條第一項,主辦機關可終止接管營運的情形包括: a. 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b. 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c. 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例如,如果原本需要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的事由不再存在,或無法實現接管營運的目標,或者不再需要進行接管營運,主辦機關就可以終止接管營運。 2.根據法條第二項,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時需要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並在主辦機關網站公布下列事項: a. 民間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b. 終止接管營運的事由和依據。 c. 終止接管營運的標的和範圍。 d. 終止接管營運的日期。 e. 其他必要事項。 舉例來說,如果主辦機關決定終止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應該將相關細節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的接管人,並在主辦機關網站公開相關資訊。 參考資料:政府公報,國家發展委員會「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保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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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