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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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必要時,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得由行政院召集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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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4條規定,國土計畫的適時檢討變更需經過相關的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方可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特定情況下,若需要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則行政院會召集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進行聯席審議,並由其核定。而若是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進行聯席審議,並由其核定。 這個法條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國土計畫的檢討變更程序正確進行,並經過相關審議會的審議和核定,以確保國土計畫的變更符合相關法規和政策的要求。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21)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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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