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9條,以下是對每個項目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當以下情況之一存在時,不能聘任為董事或監事: a.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b.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c.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d.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e.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董事或監事符合前述情況之一,或者無故連續不出席或列席董事會或監事會達三次,應予解聘。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董事或監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可以予以解聘: a.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對中心形象有影響,且有確實證據。 b.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c. 連續兩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的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 d.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確實證據。 e. 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對公益或本中心利益造成損害,有確實證據。 e. 非因職務需要,使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f. 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h. 其他不適任董事或監事職位之行為。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監督機關在解聘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機會。 5. 董事、監事的遴聘、解聘和補聘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執行辦法由監督機關規定。 資料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7002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另如渠等如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情事,亦應列為其得予解聘之事宜,爰於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中規定。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另如渠等如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情事,亦應列為其得予解聘之事宜,爰於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中規定。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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