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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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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2. 2.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1條的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以下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協議書。 4.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5.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7.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如果接受基地為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的情況下,則實施者可以代表接受基地提出申請,並且可以免附上第五項所要求的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資料來源: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1條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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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