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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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1條的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以下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協議書。 4.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5.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7.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如果接受基地為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的情況下,則實施者可以代表接受基地提出申請,並且可以免附上第五項所要求的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資料來源: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1條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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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