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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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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
  2. 2.前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認定屬考古遺址應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已建築容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的規定,對於申請將原本符合可建築基準容積但受到限制的部分轉移到其他地區建築使用的土地(以下稱為「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的計算方式如下: 1. 如果該土地在未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前,則可移出容積以其原本的基準容積為準。 2. 如果該土地已經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則可移出容積以該土地劃定、編定或變更之前的基準容積為準。 在計算可移出容積時,應扣除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於應保留的考古遺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已建築容積。 參考資料:《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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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