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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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應依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計畫道路功能與寬度、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景觀及公共安全等條件予以調整,不得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2.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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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關於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的規定如下: 1.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應根據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計畫道路功能與寬度、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景觀及公共安全等條件進行調整,不得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的百分之四十。 2.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的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可以相應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五十。 根據這些規定,接受基地的可移入容積必須根據多個條件進行調整,包括建築基地的面積、周邊設施、道路功能等。同時,位於整體開發地區、都市更新地區或永久性空地的接受基地,可以增加可移入容積的比例,但還是不能超過該接受基地的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五十。 作為例子,如果一塊建築基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根據第8條的規定,該基地的可移入容積可以增加,但增加後仍不能超過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五十。這樣的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建築容積和周邊公共設施的需求,確保城市發展的均衡與可持續性。
- 都市更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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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