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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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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就申請案件涉及自己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是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者是與申請案件涉及的人有利益關係的親屬,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曾與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無論該關係是現在還是在過去三年內,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3. 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認為自己無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主辦機關認為委員有執行職務方面的疑慮,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4.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範例:如果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委員有可能無法公正執行職務,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最後修正於2020年9月14日。

  • 同財共居名詞
  • 僱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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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 10 條規定:「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