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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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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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就申請案件涉及自己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是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者是與申請案件涉及的人有利益關係的親屬,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曾與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無論該關係是現在還是在過去三年內,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3. 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範例:如果委員本人認為自己無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主辦機關認為委員有執行職務方面的疑慮,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4.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範例:如果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委員有可能無法公正執行職務,則委員不得擔任該評選會委員。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最後修正於2020年9月14日。
- 同財共居名詞
- 僱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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