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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2.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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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立法並執行 直轄市—執行—警政、警衛 縣市—執行—警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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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制:警察*組織*條例 官規:警察*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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