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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十五日前會同業務、會計二組稽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三個月報請互濟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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