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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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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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3條,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的範圍包括各級警察機關和學校編制內的員工。這意味著只有在警察機關和學校編制內工作的人員才可以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計劃。其中,警察機關和學校機構需要通過互助共濟委員會的審核才能申請參加。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激勵警察人員,增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並提高工作效率。 依照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下是一個相關範例:一位在臺灣某市警察局工作的警察人員可以參加該市的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計劃。在這種情況下,該警察人員符合參加互助共濟的範圍,因為該市警察局屬於臺灣地區的警察機關。然而,如果這個人另外調到離開臺灣地區的地方,例如台灣地區以外的地方或者其他部門工作,那麼根據互助共濟辦法的規定,他可能需要提出申請並經過互助共濟委員會的審核才能繼續參加互助共濟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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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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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