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稱心智障礙,係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檢附專科醫師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者。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3條,第35條第8項中對「心智障礙」的定義是指持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相關專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文件的人。這表示只有持有這些文件的人才能被視為「心智障礙」者。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身心障礙者需提交官方發出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以確定其身心障礙狀態。這些證明文件通常由相關專科醫師根據其診斷開立。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確保只有符合特定標準的人才能享有相應的福利和保障。例如,在本案中,涉及停車位使用權的訴訟時,這項定義將有助於確定該車主是否符合使用心智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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