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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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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2. 2.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3. 3.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 4.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5. 5.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的規定,涉及車輛駕駛人的酒精檢測程序和處理。以下是對每個項目進行的解釋: 1. 在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使用酒精測試儀器並全程錄影。如果無法或不方便在現場進行檢測,可以要求受測者前往交通執行機關或適當場所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包括詢問受測者最後一次飲酒的時間,並根據該時間決定是否進行檢測。如果受測者無法提供此時間,或離該時間不足15分鐘,則告知受測者在漱口後或15分鐘之後進行檢測。如果受測者要求漱口,則提供漱口的機會。另外,如果受測者未能吹足氣使儀器完成樣本採集,應重新進行檢測。 2. 檢測成功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要求其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如果受測者拒絕簽名,應在紀錄上註明原因。 3. 檢測成功後,不得進行第二次檢測。但如果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保留原始異常記錄。 4. 如果客觀事實證明受測者無法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檢測,可以在經受測者同意後,送受委託的醫療或檢驗機構採集血液樣本進行測試。 5. 如果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酒精檢測,根據規定進行處理。具體而言,告知拒絕檢測將產生的法律效果,並根據情況對其做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另外,如果租賃車業者已告知這些處罰規定,但仍有駕駛人違反,則可能會增加一半的罰鍰。對於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的人,拒絕接受酒精檢測的罰鍰是新臺幣4,800元,並且立即禁止其駕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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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2 條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