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1條,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此外,如果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根據法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以下列處置: 1.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2. 如果是棄車逃逸者,也可以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根據相關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這個法條有關的範例。例如,當一輛汽車在進行測試檢定時,如果駕駛人不停車接受稽查,或是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人員可以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進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並移置保管該汽車。這是根據法規對相關違規行為的處置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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