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7種情形與測速取締的程序要件,程序不符罰單即可撤銷。
Q · 測速照相前沒設警示牌,罰單能撤銷嗎?
能,警示牌距離不符即可翻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三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若機關未設警示牌或距離不符規定,舉發即違反程序要件,被通知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或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外,第二項要求科學儀器須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締地點或路段須定期於網站公布,這兩項要件不符同樣構成撤銷事由。
多數人收到罰單的反應是嘆氣然後繳錢。但你有沒有想過,警察在現場沒攔你,怎麼就能寄罰單到你家?答案就是702條授權的「逕行舉發」。它明文列出只有7種情形可以這樣做:闖紅燈、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不服稽查逃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等。但這條有更重要的另一面:它同時畫出警察不能逾越的線。測速照相的路段必須事先在網站公告(第二項),測速設備前必須設警示標誌(一般道路100到300公尺、高速公路300到1000公尺)。這些程序要件任一不符,你的罰單就有翻盤空間。真正懂的人不是繳得慢,是知道哪些單子該繳、哪些值得拼一拼。
逕行舉發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超速、違規停車等特定違規行為,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汽車所有人或指定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事後製單舉發的法定程序,並以科學儀器檢定合格、取締路段網站公告及測速警示標誌距離等要件作為合法性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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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本條第五項,逕行舉發必須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照片模糊到看不清車牌或車型即違反舉發法定要件,實務上有因照片品質不足而被行政法院撤銷的案例。收到罰單後可要求機關提供原始未壓縮照片檔。
原則上不算。本條第二項規定科學儀器須為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通常一年有效,過期須重新檢定。可在陳述意見書中要求機關出示該儀器當時的檢定合格證書,證書過期或拒絕出示,撤銷機率明顯提升。
不能。本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租賃期一年以上的租賃業者經申請可把被通知人改成租用人,且租車合約多載明罰款由租用人自負。還車前務必確認車輛近日有無違規紀錄,因罰單通常兩到三週後才寄達。
警察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7種特定違規事後製單舉發的程序。
當場舉發是現場攔停製單給駕駛人;逕行舉發是事後以車主或指定駕駛人為被通知人寄單,受程序要件拘束。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具法定計量效力的測量儀器,測速設備屬之,檢定證書通常一年有效。
第二項但書列舉10類,如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
拍照存證→查取締路段公告→檢視警示牌距離與儀器檢定→決定歸責或陳述意見→不服30日內提行政訴訟。
上公路主管機關網站查當天該路段是否依第二項定期公告為取締地點,沒公告又非但書10類即勝率高。
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依第85條辦理歸責,附實際駕駛人駕照影本與證明文件向原舉發機關申辦。
罰單照片、取締路段公告查詢結果、要求機關出示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佐證。
逕行舉發由機關以科學儀器或現場無法攔截為前提;民眾檢舉由民眾檢具證據向機關提出,得檢舉項目有限制。
| 比較面向 | current_subject | comparison_subject_1 | comparison_subject_2 |
|---|---|---|---|
| 啟動者 | 逕行舉發(7-2):警察機關以科學儀器或現場無法攔截事後製單 | 當場舉發(7):警察現場攔停製單 | 民眾檢舉(7-1):民眾檢具證據向機關檢舉 |
| 被通知人 | 汽車所有人或指定主要駕駛人(租賃逾一年得改租用人) | 現場駕駛人本人 | 經查證後之違規行為人或車主 |
| 翻盤關鍵 | 儀器檢定、路段公告、警示牌距離等程序要件 | 現場違規事實認定 | 檢舉證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得檢舉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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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汽車」改為「機車」二字。 三、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四、第四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理由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汽車」改為「機車」二字。 三、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四、第四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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