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以 ETC 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說明
主旨
所詢「以 ETC 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 年 5 月 7 日業字第 1071961076 號函辦理。 二、依本件來函說明,貴局委託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 ETC 系統),其主要目的係作為收費用途,而貴局擬規劃以 ETC 系統篩檢平均車速超過路段速限之車輛,提供該車輛個別明細資料(如照片、車號、通過日期、通過路段及時間等)予警政單位據以進行違規舉發,其目的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係屬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上開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且以必要者為限。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貴局擬以 ETC 系統取締車輛超速,究係為因應科技執法及提升國道執法之效率及安全(來函說明二)?抑或係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來函說明三)?如為前者,似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無關;倘係後者,是否確可增進公共利益?抑或徒增爭議,導致司法救濟案件量增加,反而須支出更多社會成本(劉靜怡,監視科技設備與交通違規執法,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105 年 1 月第 248 期,第 81 頁參照)?或雖可認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惟其必要性為何?是否別無其他對民眾權益侵害較少之方法(例如增設固定式測速儀器、落實交通違規記點制度等)?又建置 ETC 系統本係為收取通行費之目的,將其蒐集之行車資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用,對於車輛駕駛人而言,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原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仍須由貴局進一步釐清。 四、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是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之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交通稽查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違規用路人之個人資料,以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1 項)。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 項)。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3 項)。…」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利用科技設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手段,已設有相當限制,故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ETC 系統所蒐集之用路人資料,不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警政機關倘可利用 ETC 系統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手段,是否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是否已逾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此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之解釋及立法意旨之探究,亦應由貴局洽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予以釐清。
正本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