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5條規定如下: 1.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根據以上規定,若被通知人按照指定的應到案日期到案,但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文件時,需要催促原舉發機關儘快進行移送。如果被通知人擁有代保管物件或者不願意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需要在通知單上加蓋相關的注記,表明案件尚未移交並延長應到案日期三十天,然後將通知單交還給被通知人。 2.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根據以上規定,車輛肇事案件中,若被通知人已按照指定的應到案日期到案,但肇事責任尚未確定無法即時裁決,需要另行延長他的到案日期,此時可以適用前述規定辦理。如果超過45天其事故責任仍未確定無法裁決,被通知人可以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在通知單上加蓋相關的注記,表明代保管物件已經發還,並等待事故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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