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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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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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的設置需備具申請書、設計圖說、設置處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同時,根據同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對於規模較大的招牌廣告和樹立廣告,如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規模達到一定標準時,需按照建築法的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具體來說,如果正面式招牌廣告的縱長超過1.5公尺、側懸式招牌廣告的縱長超過6公尺、樹立廣告的高度超過6公尺或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3公尺,則需要申請雜項執照。可參考資料為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 所有權名詞
-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建築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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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