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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