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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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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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了招牌廣告和樹立廣告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擅自變更其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其地點。這意味著招牌廣告和樹立廣告的任何變更必須經過相應的審查和許可程序。違反此規定的強制措施可能包括罰款和限期處理。根據資料中的相關範例,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立廣告物,且在設立後未經核准的情況下進行了變更和遷移,屬於違反該法條的行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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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