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根據這條法條中的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在該法規修正施行前已經設置完成的,需要在修正施行日後的兩年內按照《廣告物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申請許可。然而,如果該廣告物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的情形,則必須按照相關法令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 廣告物管理辦法 - 《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說明 - 《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指引文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廣告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