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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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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1條,當舖業必須在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於十五日內進行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當舖業的名稱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二、營業地址變更 當舖業的營業地址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三、出資人變更 當舖業的出資人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在進行申請時,還應附上轉讓或合夥契約的副本文件。 四、資本額變更 當舖業的資本額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五、經理人變更 當舖業的經理人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在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時,應將原有的營業許可執照交還,若是出資人變更,還需附上轉讓或合夥契約的副本。以上是根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所做的解釋。 參考資料: 1. 《當舖業管理規則》。 2. 行政院公報第13627號,「大審院判決先例及當舖法數萬件案例彙編」。

  • 第六條條文
  • 合夥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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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