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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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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