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1條,當舖業必須在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於十五日內進行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當舖業的名稱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二、營業地址變更 當舖業的營業地址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三、出資人變更 當舖業的出資人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在進行申請時,還應附上轉讓或合夥契約的副本文件。 四、資本額變更 當舖業的資本額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五、經理人變更 當舖業的經理人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在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時,應將原有的營業許可執照交還,若是出資人變更,還需附上轉讓或合夥契約的副本。以上是根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所做的解釋。 參考資料: 1. 《當舖業管理規則》。 2. 行政院公報第13627號,「大審院判決先例及當舖法數萬件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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