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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 異動日期:90 年 08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內政部

當舖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當舖業之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十萬元。

當舖業為專業,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者。

申請經營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並具有防火隔離設備,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鐵造之儲藏質物庫房。 當舖業除應具有前項之設備外,並須對質物之防火、防盜、防蟲、防鼠、防潮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設立當鋪業,應將左列各事項填具申請書及債務聯保單等文件,連同執照費送經直轄市或縣 (市) 警察局,審合乎規定後,轉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發給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 二、資本總額。 三、設備。 四、營業地點。 五、出資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六、經理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前項申請書、債務聯保單及營業許可執照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之債務聯保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覓具殷實商號二家以上聯保,其聯保商號之資本額,不得少於被保當舖之資本額。但當舖業如設於偏僻地區,覓保確屬困難,其聯保商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確實殷實者,不受聯保資本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聯保之商號,應於年度開始時派員對保一次,中途有變更時,並應隨時換保。

當舖業領得營業許可執照後,逾六個月不開業或自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即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並公告之。

當舖之營業許可執照費為新台幣三百元,換發補發執照費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營業許可執照應懸掛於營業處所,如有毀損滅失,應敘明理由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補 (換) 發。

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詐欺倒閉情事。

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其投保額不得少於資本金額,如因交通梗阻,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

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不得設分店接物,轉當或為其他不法營利行為。

當舖業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必需另行增設倉庫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

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

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當舖業不得收當左列物品: 一、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有疑義可辨認為公物者。 四、治安機關通知查緝之物品。 五、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當舖業對易於腐敗、變質,面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拒絕收當。

當舖業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當者,不得收當。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

當舖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使用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於填用時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所當物品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所當金額。 三、利率及利息金額。 四、滿當日期。 五、持當人姓名、住址。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登記手續。 前項當票簿由當地當舖業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格式,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調節平民經濟需要,應設立公營當舖,如有必要得設立分舖,並於牌號上標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立字樣。 前項公營當舖,應將章程及業務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收當贓物經判處罪刑確定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檢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