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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