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根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4條的規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的災害導致質物遭受損毀或滅失,應在24小時內將質物列出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和當地同業公會或商會,一起對剩餘的質物進行查驗和封存。如果仍然有可辨認的質物,那麼可以按照原來的方式進行贖回。如果質物損失後無法辨認,原物主也無法確定他們是自己的物品,則可以進行估價變賣,並由當事人協商處理。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相關的例子來解釋這項規定。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中,涉及到一宗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4條的案件。在這個案件中,因為質物遭受火災損毀,當舖業者依照該條規定將損毀的質物列出清單,並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驗和封存。由於質物無法辨識,最後被賣掉,並由當事人協商處理。這個案例可以說明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4條的適用情況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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