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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