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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調節平民經濟需要,應設立公營當舖,如有必要得設立分舖,並於牌號上標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立字樣。 前項公營當舖,應將章程及業務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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