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詐欺倒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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