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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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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