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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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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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登記的流動人口,在登記暫住期限結束後,如果仍打算繼續暫住,必須再另外申報。
- 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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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