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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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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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5條的規定,流動人口的申報時間如下: 1. 根據第3款第1項規定,住宿處所的登記由當地的警察機關規定。 2. 根據第3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在到達暫住處所後的十五日內需申報登記。 3. 根據第3款第3項和第4項規定,當事人入境後的十五日內需申報登記。按照第3款規定進行申請時,還需要提交當事人的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例如,如果某個人從外地到臺灣旅遊,他入境後必須在十五天內向當地的警察機關申報登記。在申報時,他需要提供護照、入境證副本、旅行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 第三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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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