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流動人口的申報人有以下規定: 1. 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2. 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3. 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這表示在流動人口的申報中,根據不同的情況,負責人、管理人、所有權人或當事人均可成為申報人。具體的是根據住宿處所的性質與情況,以及當事人是否能夠出示相關文件作為證明。例如,如果是一個旅館,則旅館的負責人或管理人可能成為申報人;如果是租屋的情況,則可能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負責人、或當事人本人成為申報人。 參考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已於 2013 年 12 月 2 日通過)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