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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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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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以下人口應該要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1. 外出住宿旅店、賓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的人。 2. 暫住於出租的公寓大樓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等提供的住宿處所,且居住期間超過十五日以上的人,除非是就學者。 3. 僑居國外、居住於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的人民,在入境停留期間,且未設戶籍的人。 4. 在台灣地區原先有戶籍,離境滿兩年以上再入境的人民,在居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的人。 例如,如果一個外國人在台灣居住,暫時住在旅館超過15天,應該要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 公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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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