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 2.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 3.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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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了自衛槍枝的檢查程序和保管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的總檢查時,可以不預先通知當事人,檢查人員必須穿著指定的制服並出示身份證件。這意味著政府檢查人員有權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進行自衛槍枝的檢查,並且可以隨時進行,不需要提前通知當事人。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可以代替當事人保管自衛槍枝,等待檢查結束後再歸還給當事人。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政府可以臨時接收並保管自衛槍枝,以確保其合法性和安全性。 該條第3項明確規定,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的臨時總檢查時,適用前述的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這意味著警察機關在執行相關任務時,具有同樣的權力和程序。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政府檢查人員和警察機關有權在適用範圍內進行自衛槍枝的檢查,並可以選擇是否提前通知當事人。在進行檢查時,他們必須穿著指定的制服並出示身份證件。此外,政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代替當事人保管自衛槍枝,以確保其合法性和安全性。警察機關在執行任務時,也必須遵守相同的程序和權力範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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