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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1.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件二及附件八。
  2. 2.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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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該條例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 1. 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和遷出(入)申報書的要求。根據施行細則第10條第一項,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和遷出(入)申報書的格式應該如附件二和附件八所示。這些文件的目的是記錄自衛槍枝和彈藥的相關資訊,並提供給相關機構進行管理和監控。 2. 享有外交地位的外國人擁有自衛槍枝和彈藥的監管要求。根據施行細則第10條第二項,擁有外交地位的外國人擁有自衛槍枝和彈藥的情況需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定期檢查,並通過外交部向各外交使領館和擁有外交地位的機構進行通報。同樣,這些情況下所需的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和遷出(入)申報書的格式也適用於前項規定。 根據以上的資料,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了有關自衛槍枝和彈藥的清冊和申報書的要求,以確保其合法性和遵守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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