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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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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3. 3.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4. 4.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5. 5.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第17條規定了自衛槍枝持有人的相關規範和處罰。根據這條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在以下情況之一時,將依法受到處罰: 1. 槍枝和執照不在同一住所:罰鍰不超過一百元。 2. 冒著軍服或警服持用槍枝:罰鍰不超過一千元。 3. 槍枝遺失未聲明或未請查核及撤銷執照:罰鍰不超過八百元。 4. 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申請補領新照:罰鍰不超過二百元。 5. 塗改槍枝執照:罰鍰不超過四百元。 6. 矇報或頂替致槍枝和執照不符:罰鍰不超過四百元。 7. 執照限期已滿未換領:罰鍰不超過一百元。 8. 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請領執照:罰鍰不超過一百元。 9. 槍枝持有人住所遷移未辦理遷出入手續:罰鍰不超過一百元。 10. 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罰鍰不超過六百元。 11. 團體將私人槍枝和彈藥混入領照:罰鍰不超過一千元,並沒入混報的槍枝和彈藥。 12. 未敘明理由陳報物品增耗:罰鍰不超過四百元,並沒入增加的彈藥。 13. 自衛槍枝損壞未陳報查核:罰鍰不超過一百元。 14. 自衛槍枝和彈藥借與他人使用:罰鍰不超過一千元,借用者亦同。 15. 自衛槍枝和彈藥不需要時應報請政府收購,私下轉賣或贈與者:罰鍰不超過一千元,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並沒入轉賣或贈與的槍枝和彈藥。 16. 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未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罰鍰不超過一百元,並強制保管槍枝和彈藥。 17. 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和彈藥外出:罰鍰不超過六百元,或收購槍枝和彈藥。 本條第1款至第11款的最高罰鍰,對於專供獵戶狩獵使用的槍枝可能減輕一半。違反第5款、第10款或第14款的規定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和彈藥應予沒入。對於有第3款至第7款或第10款至第15款情形的機關和團體,應由上級機關議處。最高罰鍰和沒入由主管機關裁決,如果逾期不繳納罰鍰或沒入物品,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参考资料: 1.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Retrieved from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01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80116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不即為聲明或不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朦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使用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不於兩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用人之住所遷移時,不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槍枝遷出入手續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混報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甲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四、甲種槍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買受者亦同,其轉賣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罰鍰,由該管警察機關裁決之,並適用違警罰法第八條之規定,其逾期經催告不繳納者,並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不即為聲明或不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不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不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甲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甲種槍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種槍枝不需置用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者亦同,其轉賣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乙種槍枝轉讓後,原持有人及受讓人不於一個月內分別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註銷原執照及換領新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七、甲種槍枝持有人出國或服務者,其槍枝彈藥,應交由當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八、戒嚴期間,無故攜帶甲種槍枝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罰鍰由該管警察機關裁決之,並適用違警罰法第八條之規定,其逾期經催告不繳納者,並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其易處拘留者,如罰鍰總額折算逾十四日者,以罰鍰總額與十四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0681030 修正)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省(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末段,於其觸犯刑事法律之下,增列「移送司法機關」一語,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五、六、十款及第四項,不修正。其第三、四、八、九、十一、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乙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於不需置用時亦不必報請收購而得自行轉讓,持有人出國或服役亦不必送警察機關代管;及並不禁止於戒嚴期間無故攜帶外出,致乙種槍枝殺傷力加強後,形成治安上之疏失。爰將第一項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款原稱「甲種槍枝」者,均修正為「自衛槍枝」,以便併予管理。至狩獵人持有獵槍外出狩獵,因須攜狩獵證書,尚非第十八款所謂之「無故」。   四、自用槍枝明定包括彈藥,惟本條第一項各款有單稱槍枝者,亦有槍枝與彈藥並稱者,為免易滋疑義,凡單有彈藥即可構成處罰者,爰修正為「槍枝、彈藥」,以利適用。   五、自衛槍枝彈藥贈與他人使用,與轉賣之情形同樣嚴重,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處罰,除轉賣外,並增列「贈與」在內,以資管理。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因同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以下款次,並依序變更。   七、第三項末段關於沒入槍枝彈藥後之處理,乃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事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八、第五項原定罰鍰及沒入之執行程序,經就實際執行情形衡酌,爰修正為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利實施。

(0890620 修正)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持有名詞
  • 住所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經查名詞
  • 沒入名詞
  • 贈與名詞
  • 攜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催告名詞
  • 扣留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480116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不即為聲明或不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朦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使用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不於兩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用人之住所遷移時,不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槍枝遷出入手續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混報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甲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四、甲種槍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買受者亦同,其轉賣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罰鍰,由該管警察機關裁決之,並適用違警罰法第八條之規定,其逾期經催告不繳納者,並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不即為聲明或不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不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不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甲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甲種槍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種槍枝不需置用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者亦同,其轉賣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乙種槍枝轉讓後,原持有人及受讓人不於一個月內分別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註銷原執照及換領新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七、甲種槍枝持有人出國或服務者,其槍枝彈藥,應交由當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八、戒嚴期間,無故攜帶甲種槍枝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罰鍰由該管警察機關裁決之,並適用違警罰法第八條之規定,其逾期經催告不繳納者,並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其易處拘留者,如罰鍰總額折算逾十四日者,以罰鍰總額與十四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0681030 修正)

一、第一項末段,於其觸犯刑事法律之下,增列「移送司法機關」一語,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五、六、十款及第四項,不修正。其第三、四、八、九、十一、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乙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於不需置用時亦不必報請收購而得自行轉讓,持有人出國或服役亦不必送警察機關代管;及並不禁止於戒嚴期間無故攜帶外出,致乙種槍枝殺傷力加強後,形成治安上之疏失。爰將第一項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款原稱「甲種槍枝」者,均修正為「自衛槍枝」,以便併予管理。至狩獵人持有獵槍外出狩獵,因須攜狩獵證書,尚非第十八款所謂之「無故」。   四、自用槍枝明定包括彈藥,惟本條第一項各款有單稱槍枝者,亦有槍枝與彈藥並稱者,為免易滋疑義,凡單有彈藥即可構成處罰者,爰修正為「槍枝、彈藥」,以利適用。   五、自衛槍枝彈藥贈與他人使用,與轉賣之情形同樣嚴重,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處罰,除轉賣外,並增列「贈與」在內,以資管理。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因同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以下款次,並依序變更。   七、第三項末段關於沒入槍枝彈藥後之處理,乃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事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八、第五項原定罰鍰及沒入之執行程序,經就實際執行情形衡酌,爰修正為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利實施。

(0890620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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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