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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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9條,享有外交地位的外國人,如果持有本條例第二條以外的槍砲彈藥或未經核准的超額自衛槍枝,應由其所屬的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進行妥善收藏。也就是說,這些槍枝和彈藥不能轉賣或贈與給其他人,且需要受到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的監督和控制。此外,在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的情況下,也不能將這些物品出口。 參考資料: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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