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件十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當不再需要自衛槍枝時,應填寫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並連同原有的執照和所有彈藥一起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進行收購。申請書的格式可以參考附件十一。 這表示當個人不再需要擁有自衛槍枝時,可以向相關政府機構申請將槍枝出售給政府。在申請時,需要填寫特定的申請書並提供相關文件,如原有的執照和彈藥。具體申請書的格式可以參考相關附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