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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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或戒備意外等情形時,可以使用警棍指揮。這意味著當警察人員需要指揮交通、疏導人群或戒備意外時,他們可以使用警棍作為工具。警棍是用來指揮和維持秩序的一種法定工具,使用警棍時應遵守相關規定,並確保使用的適度和必要性。 舉例來說,如果警察人員在繁忙的道路上遇到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他們可以使用警棍指揮交通,以維護交通秩序和解決交通問題。另外,當有大型活動或集會時,警察人員可以使用警棍疏導人群,以確保人群安全和順利。此外,當警察人員需要準備應對可能發生的意外或突發事件時,他們也可以使用警棍戒備意外,以增加安全性和應變能力。警棍在這些情況下被視為一種有用的工具,藉以幫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並維護公共秩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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