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包括抗拒逮捕、拘提或羈押等情形。如果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這些情形,並認為使用警棍制止是適當的,則可以使用警棍。但是使用警棍的目的應該是制止對象,並且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因此,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的規定,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上述情形之一,可以使用警棍制止,但使用時應遵守必要程度的原則。這意味著警察人員使用警棍時應該只限於制止對象,並不能超過必要程度,以免濫用警棍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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