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特定情形時可以使用警刀或槍械。這些情形包括維持社會治安、處理騷亂行為、逮捕拒捕或脫逃的人、防衛和保護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在自身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以及持有兇器或存在滋事可能時。而按照第4條的第4款和第5款,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發生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危害或脅迫的情況,或者自身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的情況,他們可以使用槍械直接射擊。警察人員在使用槍械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必須是必要的情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且應事先警告,而且在射擊時應該注意避免傷及致命部位。換言之,警察人員的使用槍械必需符合急迫需要以及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同時應該遵守事先警告和避免傷及無辜的原則。 參考資料: - 警械使用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50016)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 (https://law.judicial.gov.tw/),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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