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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1.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3. 3.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4. 4.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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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特定情形時可以使用警刀或槍械。這些情形包括維持社會治安、處理騷亂行為、逮捕拒捕或脫逃的人、防衛和保護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在自身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以及持有兇器或存在滋事可能時。而按照第4條的第4款和第5款,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發生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危害或脅迫的情況,或者自身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的情況,他們可以使用槍械直接射擊。警察人員在使用槍械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必須是必要的情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且應事先警告,而且在射擊時應該注意避免傷及致命部位。換言之,警察人員的使用槍械必需符合急迫需要以及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同時應該遵守事先警告和避免傷及無辜的原則。 參考資料: - 警械使用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50016)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 (https://law.judicial.gov.tw/),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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