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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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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2. 2.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3. 3.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本辦法限定可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的警械範圍僅限於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和防暴網。根據同一條的規定,內政部有權授權內政部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來辦理前述警械的許可。此外,根據本辦法的定義,廠商指的是公司。該資料如下述連結所示:內政部網站,https://www.moi.gov.tw/zh/。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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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