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警政署為辦理警械鑑驗及認定事項,得設審議會,其委員由警政署遴選之。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