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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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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2. 2.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3. 3.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這條法條主要針對以下情況進行了規範: 1. 如果被警察局通知後依然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並在限期後仍未改善,警械許可將被廢止並且警械執照將被註銷。 2. 如果許可製造、售賣的廠商及其負責人曾經撤銷或廢止過許可,他們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3. 如果許可被撤銷、廢止或是警械執照被註銷,那麼許可持有人擁有或保管的警械應該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範例: 如果一家製造和售賣警械的公司被警察局通知改善某些違規行為,但是他們在限期後仍然沒有改善,那麼他們的警械許可將被廢止並且警械執照將被註銷。此外,在廠商和負責人曾經被撤銷或廢止許可的情況下,他們在五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如果一個人的警械許可被撤銷、廢止或警械執照被註銷,他們應該自行銷毀持有或保管的警械,並將其報請當地政府警察局監毀。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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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