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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2. 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3. 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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