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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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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並廢止其許可。原購置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2. 2.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其有繼任人員者,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3. 3.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已廢置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每一項進行逐條釋義: 1.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並廢止其許可。原購置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根據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當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因歇業或解散而需归还警械时,应将警械執照交还给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将其注销并廢止其許可。原先購置的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和防暴網應由機關自行销毁,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监毀。 2. 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其有繼任人員者,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根據第十條的第二項,如果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给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注銷。如有繼任人員,應根據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3.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已廢置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根據第十條的第三項規定,對于已经废置的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和防暴網,應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以上解釋參考《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最新修訂以及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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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